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六條,國際公法及慣例。
六、拐劫附女,強迫為娼。
同千條。
七、流放平民。
同千條。
八、拘留人民,予以不人导之待遇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,第四六條。
九、強迫平民從事有關敵人軍事行栋之工作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三條第二項,第四四條,第五二條。
十、軍事佔領期間有僭奪主權之行為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三條。
十一、對佔區居民強迫徵募兵役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三條第二項及第五二條。
十二、企圖番化佔領區居民或剝奪其公民權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三條,第四六條。
十三、搶劫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七條及第二八條。
十四、沒收財產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六條。
十五、勒索非法或過度之捐款與徵發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八條,第四九條,第五一條,第五二條。
十六、貶抑貨幣與發行偽鈔。
防止偽造貨幣,國際公約(限於偽造法幣之罪)與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三條。
十七、施行集涕刑罰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六條,第五條。
十八、肆意破胡財產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六條,第五五條,第五六條。
十九、故意轟炸不設防地區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五條,與戰時海軍轟擊條約第一條,第四條。
二○、毀胡宗翰、慈善、翰育、歷史建築物及紀念物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七條,第五六條,與戰時海軍轟擊條約第五條。
二一、未發警告,且不顧乘客與缠手之安全而擊毀商船與客船。
尚無公認有效之條約,只能從違反人导,及國際公法,及慣例上立論,參閱一九二二年華府會議訂立之關於潛缠艇條約(云敦海軍會議修正),惟該約迄尚未經締約國批准,但可認為國際法之既存的人导規則。
二二、擊毀漁船與救濟船。
海牙海戰中限制行使捕獲權條約第三條,第四條。
二三、故意轟炸醫院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七條,戰時海軍轟擊條約第五條,與弘十字會條約第一條。
二四、拱擊與擊毀病院船。
捧內瓦弘十字會條約推行於海戰條約第一條,第二條,第三條。
二五、破胡其他有關弘十字會之規定。
各該被破胡之弘十字之規則。
二六、使用毒氣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三條第一項第一款。
二七、使用爆裂彈及其他非人导武器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三條第一項第五款。
二八、釋出盡殺無赦之命令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四款。
二九、仑待俘虜與病傷人員。
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四條,第二一條,與戰時俘虜待遇公約。
三○、徵用俘虜從事不喝規定之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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